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847號
SCDM,113,竹簡,84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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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ALIP


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龍興漁3號船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ALIP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
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
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
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YUSIP EFENDI」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僅係
承辦人員依法製作該等文件後,命受訊問人即被告簽名、捺
印,且所簽之欄位均非「收受人」之欄位,被告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而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僅係偽
造署押以表示受詢問者係「YUSIP EFENDI」以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且該等署押並無承載一定
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YUSIP EFENDI」之署押及指印,已足以表達業已收受
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之意思,應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
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所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YUSIP EF
ENDI」之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
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被告所為各舉
動應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以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警攔檢盤查時,為
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竟冒用同為逃逸外勞「YUSIP EFEN
DI」之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YUSIP EFENDI及檢警機關對
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司法資源之耗費,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
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6頁),被
告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YUSIP EFENDI」名 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YUSIP EFENDI」署押及 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 該等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 、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警詢筆錄 (113年7月5日10時10分許) 應告知事項欄位- 受詢問人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筆錄接縫處 指印2枚 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2 警詢筆錄 (113年7月5日10時10分許) 應告知事項欄位- 受詢問人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5頁反面 筆錄接縫處 指印2枚 偵卷第16頁反面-17頁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7頁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署名2枚、指印2枚 偵卷第18頁、第19頁 4 權利告知書(印尼文) 被告知人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25頁、第27頁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權利通知書 被告知人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28頁、第29頁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30頁、第31頁 簽名捺印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30頁、第31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MUHAMAD ALIP (印尼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AD ALIP為印尼籍人士,其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 日因受僱於屏東縣漁船龍興漁3號而入境臺灣地區,惟於同 月26日離船未歸,失聯行方不明。嗣於113年7月5日8時許, 在新竹市西大路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攔 檢,MUHAMAD ALIP為避免警方查得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印尼 籍YUSIP EFENDI(中譯名安迪、護照號碼M0000000號、亦為 失聯移工)之身分接受警員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於同日8時至10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於警員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 書,均偽造「YUSIP EFENDI」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足生損 害於真正名義人「YUSIP EFENDI」及警政機關對刑事案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MUHAMAD ALIP 送至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專勤隊暫行收容時,該隊以身分辨識 系統查證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AD ALIP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 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1113年7月5日10時10分至同手11時1分之調 查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檢視表、指紋卡片 、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被告護照影本等在 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於冒名應訊之際,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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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