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明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8時19分許,至新
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烤大雞腿2
支、薄粉脆皮炸骨腿2支、新東陽辣味牛肉乾1包、大拇指非
基改豆乾滷肉風味1包、香辣牛肉乾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13元),未經結帳得手後即離開賣場。嗣經該店安管
人員黎哲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哲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哲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徐茂翔出具之113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及價額發票照片2張。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於前揭時
地,任意拿取該賣場內貨架上之前揭各該商品,其行為顯然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上開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速偵卷第14頁)附卷憑參,是
該店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有限,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管領之烤大雞腿2支、薄粉脆皮炸骨腿2支、新東陽辣味牛肉 乾1包、大拇指非基改豆乾滷肉風味1包、香辣牛肉乾1包等 物,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具領,同如前述,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 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