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307號
SCDM,113,竹簡,130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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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被 告 康晉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4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晉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晉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晉誠康晉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本案係於妨害誠正中學警衛隊組員洪業謙公務執行之
時,同時辱罵公務員,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衛隊組員未能體認其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
予尊重,竟恣意對警衛隊組員洪業謙施加強暴,並口出穢言
辱罵之,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2人犯本案時年僅19歲,現仍為在學學生,自控
能力尚有未足,又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康晉維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
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康晉誠 
        康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晉誠康晉維前均於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誠正 中學忠舍一房門口,向誠正中學警衛隊之組員洪業謙表示要 至中央台冷靜,經洪業謙勸阻,康晉誠不滿無法出舍房,與 同舍房康晉維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康晉誠對洪業 謙辱罵:「操你媽的、你出去就不要被我遇到」等語,康晉 維則對洪業謙辱罵:「你拿辣椒水要幹嘛,幹你娘,操你媽 的」等語,經洪業謙及在場主管及其他組員與2人溝通,康 晉誠表示願意配合,並上銬,卻在洪業謙開啟房門時,手持 原子筆作勢攻擊,康晉維則持原子筆欲衝出房門,在場人員 見狀遂將門關上,而夾傷洪業謙拇指,致洪業謙受有右側拇 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康晉誠則繼續稱:「你 敢噴我就敢插」等語,康晉維則辱稱:「林北從小噴到大, 幹你娘老雞掰,那時候你怎麼不開門,幹你娘臭俗辣咧」等 語。
二、案經洪業謙告訴及誠正中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晉誠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康晉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康晉維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康晉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業謙於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份、當事管教人員基本資料1份、誠正中學學生陳述書2份、誠正中學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2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誠正中學學生康晉誠康晉維於校內出房門抗拒攻擊執勤人員事件調查說明1份、誠正中學職務說明單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醫療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康晉誠康晉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對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以一街續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
三、至告訴及告發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康晉誠辯稱:那不是我夾 傷的,是他們自己的疏失,跟我沒關係等語。被告康晉維辯 稱:我們沒碰到他們,是另一個主管擋我們的時候太急了, 所以關門的時候壓到那個組員的手等語。而告訴人洪業謙於 偵查中指稱:當時康晉誠冷靜下來後,就有被我們上銬準備 帶出舍房,他就拿筆衝出來意圖攻擊我,那時候我沒看清楚 是哥哥還是弟弟,因為當時主任跟另外一個管理員有把門關 起來,有夾到我的手等語,可見告訴人受傷並非被告2人之 主動攻擊行為所造成,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何傷害犯嫌,惟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 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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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