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鍾春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春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順賢與鍾春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日12時16分許,至苗栗縣○○鎮○○○
街000號前,徒手將田鈞捷置於上址住處門口之石獅子搬運
至何順賢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上,
旋駕駛該車離去。嗣田鈞捷發現石獅子失竊,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3年4月6日在鍾春章新竹縣○
○鄉○○街00號住處門口尋獲上開石獅子(已發還田鈞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順賢部分:
何順賢固坦承上開時、地,係由鍾春章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
客貨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到場行竊,及因另案通緝遭
警察於鍾春章住處門口查獲時,遭竊之上開石獅子即在該住
處門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影像拍
到的不是我,我只有借車給鍾春章等語,然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春章於警詢時證稱:影片中一名男子看起
來像是我認識的人,是何順賢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下稱苗檢卷,第111-113頁),鍾春
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穿灰色衣服之人就是
何順賢,當時是何順賢欠我錢抵債用,我說不要,何順賢就
把石獅子放在我家門口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86-187頁);
本院於訊問何順賢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其中一名行竊男
子於搬運過程中拖鞋掉落,該拖鞋之形式及顏色與何順賢於
113年4月6日遭警逮捕時之拖鞋相同(苗檢卷第139頁),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176頁)。又依警方
逮捕何順賢時所拍攝之照片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相互比對(
苗檢卷第137-145頁),案發時現場一名穿著灰色上衣、拖
鞋之人,其體型、髮型亦均與何順賢於113年4月6日遭警逮
捕時相同。此外,亦有告訴人田鈞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
卷第115-121頁),警員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
視器畫面截圖16張、查獲照片9張、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
苗檢卷第103、123-133、135-153頁),足認何順賢確係於
上開時、地到場竊盜石獅子,何順賢辯稱不在現場,與本院
上開認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鍾春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鍾春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簡
字卷第186-187頁),核與證人何順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現場另一名男子我認識,是鍾春章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77
頁)及告訴人田鈞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苗檢卷第115-12
1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
面截圖16張、查獲照片9張、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苗檢卷
第103、123-133、135-153頁)。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何順賢、鍾春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何順賢、鍾春章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何順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
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0年3月26
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鍾春章於100年至102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
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
至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等本案與前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財產犯罪,且何順賢、鍾春章均
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
何順賢、鍾春章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
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何順賢、鍾春章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何順賢、鍾春章均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
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譴責,何順賢犯罪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鍾春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念
其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等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石獅子1隻,已發還被害人,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 參(苗檢卷第13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