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246號
SCDM,113,竹簡,124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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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原味熱狗壹條、熱狗麵包壹個、茶葉蛋貳顆
,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柒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新竹經華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陳韻捷所管領、持有之原味熱狗1條、熱狗麵包1個
茶葉蛋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1元),得手後即
在該店內食用完畢。嗣陳韻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第52至第53頁)。
 ㈡被害人陳韻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速偵卷第9頁及背面)。
 ㈢警員蕭盈琳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
第6頁)。
 ㈣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見速偵卷第10頁)。
 ㈤現場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判決、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竟仍
不知戒慎其行,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
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之物,均經其當場食用完畢,然
被告犯後對於被害人陳韻捷或前揭店家未為任何賠償,當難
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許家銘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原味熱狗1條、熱狗麵包1個、茶 葉蛋2顆,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 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然因該等竊得之物均經被告當 場食用完畢,原物已不存在而不能沒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共計71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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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