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024號
SCDM,113,竹簡,10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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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勝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月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於民國113年4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另2支門號,又於同日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支門號,並將本案門號連同其
餘4支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電信門號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8日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致電呂明慧
稱:有他人使用呂明慧的證件申辦低收入戶,將協助聯絡
警方調查云云,致呂明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8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理髮店內,依指示將其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是法院派來取件之男子,並於電話中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呂明慧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刷摺發現自113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間,
其玉山銀行帳戶遭盜領37筆共176萬元,永豐銀行帳戶遭
盜領11筆共34萬元(內含1筆非呂明慧存入之現金3萬元)
。 
  ㈡於113年5月1日佯裝為劉玉琴兒子,並致電劉玉琴佯稱:要
借貨款云云,致劉玉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日、3日
,分別臨櫃匯款22萬元、29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明慧被騙部分:  
 ①告訴人呂明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呂明慧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㈡告訴人劉玉琴被騙部分:  
 ①被告黃月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劉玉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告訴人劉玉琴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㈢被告黃月平於本院調查時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即告訴人劉
玉琴被騙部分)認罪,嗣即未再到庭,然併案審理部分(即
告訴人呂明慧被騙部分),詐騙集團對告訴呂人明慧詐騙時
所使用之電信門號亦為0000000000號,是以詐騙集團取得被
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後,先後用以詐騙告訴人呂
明慧劉玉琴,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犯
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呂明慧劉玉琴,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130號),與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門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
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業與告訴人劉玉琴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劉玉琴
之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47頁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號
調解筆錄),但未與告訴人呂明慧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清潔工、經濟狀況勉強維
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9207偵卷第4頁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現金600 元,然被告業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2期之和解金即 每月1期2千元,共計已支付告訴人劉玉琴4千元,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 無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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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