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487號
SCDM,113,竹交簡,48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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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樺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3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啟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欲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忠孝路185巷前,欲迴
轉至對向車道時」;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4份(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王啟樺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偵卷第31頁)」、「被告王啟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交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啟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
AWA、MAGSIANO JOSSIE TIDEN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31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查
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
重之情,而辯護人所稱與在境內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等
節,亦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
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院認被
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MAGSIANO JOSSIE
TIDEN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MAGSIANO JOSSIE TIDEN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交易卷第89至91
、107至108頁),而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部分因
其已出境而未能調解之情形,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交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  被   告 王啟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東區忠孝路往新光路方向行駛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CORPUZ EMMERSON BAYAWA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MAGSIANO JOSSIE TIDEN,沿同向駛至,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CORPUZ EMMERSON BAYAWA受有右手挫擦傷、右 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拉傷等傷害、MAGSIA NO JOSSIE TIDEN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CORPUZ EMMERSON BAYAWA、MAGSIANO JOSSIE TIDEN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啟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與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MAGSIANO JOSSIE TID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騎車直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等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及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過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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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