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扣得前揭
小武士刀、武士刀各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及證據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被告經警查獲其非法攜帶武士刀之地點為「新竹
縣○○鄉○○村○○街00號新豐國中前」,核屬公共場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
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扣案武士刀,已對社會
大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武士刀之動機、目的、持
有之期間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工程
、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武士刀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 被 告 鄭宏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宏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刀械,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前之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新竹縣○○鄉○○村○○街 00號新豐國中前,持有小武士刀(員警編號2)及武士刀(員警 編號1)各1把,繼於113年4月26日夜間夜間6時30分許,被告 鄭宏浩因持前揭小武士刀刺死被害人吳乾泰(被告鄭宏浩涉 犯傷害致死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在被告鄭宏浩遺留在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前揭小武士刀、武士刀各1把及空氣槍2支(此部分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持有前揭武士刀之犯罪事實。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4月2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36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5月8日新院玉刑禮113急搜2字第1139007909號函、扣押刀械相片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850號函(含鑑驗相片11張) 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為管制刀械,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 二、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係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前揭小武士刀及於113年4月30日為 警扣得爪刀各1支,亦涉犯前揭罪嫌云云。然查:前揭小武 士刀及爪刀經送檢驗後,認均非屬管制刀械,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8月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850號函(小武士 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竹縣警保字第113001 1049號函(爪刀)等在卷可考,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