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13號
SCDM,113,易,101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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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鄒承榮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15分至6時19分許之期間
,在新竹縣○○鄉○○村道○街00號簡立翔所經營之早餐店內消
費,因不滿店內點餐規定,而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簡立翔出言恫以:「每天都會找人來鬧事、
要弄死你、全家去死」等語,足使簡立翔心生畏懼;又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丟擲店內餐盤之方式,傷害簡立翔
,致簡立翔受有左顳部頭皮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簡立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
鄒承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7-59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
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偵卷第5-7、36-37頁、本院卷第47-4
9、55-6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立翔證述在卷(偵卷第
8-10、33、36-37頁、本院卷第47-49頁),並有113年4月10
日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檔案畫面及譯文、現場及受傷相片共2張、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佐證(偵卷第4、12、1
3、14、15、16、33、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與
告訴人因點餐規定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對
告訴人施暴力傷害及恐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然因未按
時而遲延給付,告訴人已不願受領而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餐盤,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店內點餐規 定,而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 對告訴人簡立翔出言辱以:「幹你老機掰」、「操你媽的」 、「幹你娘」、「操你媽機八」、「耖你媽」及「幹你老機 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出言辱以:「幹你老 機掰」、「操你媽的」、「幹你娘」、「操你媽機八」、「 耖你媽」及「幹你老機掰」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監視器檔案譯文、勘驗筆 錄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店內點餐規定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 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被告之言論固然粗俗難耐,然依 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點餐規定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之不滿情緒,既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雖對於告訴人而言確會因 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 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 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之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 ,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之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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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