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純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何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
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確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才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劉純睿(下稱受保護
管束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經傳喚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5月
15日、113年7月2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然其未報到,轄區警員復於113年6月18
日、同年8月28日前往戶籍地查訪,受保護管束人之家屬均
表示其未居住於家中,亦無聯繫方式,新竹地檢署書記官又
多次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另查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並未變
更,亦無監在押或出境紀錄,其行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3
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5日乙節,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45頁)。
㈡受保護管束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其應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23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
而各該執行傳票亦分別寄送至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址,並
各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以為送達,
惟受保護管束人均未遵期到場;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確認
受保護管束人現未服役後,囑警查訪該地址,居住該處之親
屬表示受保護管束人未居住在家中、亦無聯繫方式,期間新
竹地檢署書記官亦多次撥打電話欲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其亦
未接聽電話等情,固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75號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份、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13年5月31日
新埔民字第1130007456號函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2日
竹檢云執公113執保75字第1139024213號函(稿)影本、113
年6月20日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暨查訪照片、新竹
地檢署113年8月27日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113年8月28日
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暨查訪照片、新竹地檢署113
年7月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
36頁、第37頁、第27頁、第30頁、第39頁)附卷足佐。
㈢然經本院按其戶籍地寄送調查傳票,並委請家人通知轉達其
到庭說明,受保護管束人即主動以電話聯繫本院現在住居所
、聯絡方式,並於到庭時表示:我同戶籍地的堂弟還有親屬
住那邊,所以堂弟有被通知,但該戶籍地已經沒有我的親人
在,他們沒有轉告我,我堂弟有跟我說要來開庭,我有打算
履行義務勞務,我現在在竹南上班做模板,1個月可以請5到
7天的假,應該是可以履行義務勞動,希望能維持緩刑、我
會準時報到,去執行義務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
頁),考以上開案件確係受保護管束人初次犯罪經追訴處罰
,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5
頁)附卷可參,且該戶籍地確已無其較親近之親屬居住,此
觀上開送達證書均為寄存送達、各該查訪紀錄報告表所載之
受訪者均非其父母等情自明,則受保護管束人稱自己未收通
知,或不知經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者須向檢察官指定之人報
到或遷移居所應主動陳報地址,其理由雖非正當,惟尚非全
然無稽,且受保護管束人至本院接受調查後,亦已提供聯絡
方式供新竹地檢署聯繫,是其未遵期報到或恐係因其無心之
過,而非恣意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故尚難認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情節已屬重大。
㈣此外,受保護管束人於本案宣告緩刑確定後,迄今確無其他
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當有一定之拘束力
,更難認其有何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
㈤從而,受保護管束人固未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
到,然此或係因其無心之過所致,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
不履行之情節有間,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認保護管
束人有違反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本院認
為不宜逕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