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41號
SCDM,113,原交易,41,202502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仁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劭仁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 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鐵內灣線之合興車站 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2段 與內灣大橋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張劭仁不服稽查 取締,於道路上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經警於113年6月 10日15時55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縣道28公里200公尺 處攔查,發現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 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袋(所涉持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部分,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依法裁罰及沒入 ),且經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426n 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6ng/mL),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