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130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以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甲○○因受A女委託裝
潢A女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北區某處之美髮店(實際地址及店
名均詳卷)而持有該店鐵門遙控器鑰匙,明知除裝潢外不得
任意使用該遙控器進入該美髮店,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
午8時25分36秒許,持該遙控器開啟上開美髮店大門進入該
店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見A女於該美髮店內沙發上小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
59秒許轉動監視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嗣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掏出其生殖器,並拉A女的手要求其撫摸,A女飽
受驚嚇掙脫,甲○○強將A女抱起上下搖動,再將A女抱放至該
美髮店內洗頭區之洗頭椅,雙腿跨壓在A女身上、以雙手抓
推A女雙肩強制A女躺下,雙手游移至A女下身附近,經A女掙
扎推開後自行坐起,甲○○面對A女再度掏出其已勃起之生殖
器,同時伸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經A女一再明示拒絕、反抗
,並要求甲○○將生殖器收起後,甲○○始停止其行為離開現場
。A女因而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
蓋外側淡瘀痕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113041之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
稱之,並簡稱為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
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上午8時多,有持遙控器開啟告訴
人A女所開設美髮店大門進入該處,有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真的心裡
面沒有想要強姦A女,我自以為A女對我也有意思,我只是在
試探她,我生殖器勃起可能是我個人比較敏感,我勃起沒有
準備要做什麼,我只是要讓A女看我下體大不大,因為A女之
前有講過她老公的很大;我就是自以為是,開黃腔;我自始
至終不敢說想要強姦A女,因為前後攝影機都是我裝的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承認被告當時有掏出生殖器
之不當行為,但絕無去抓A女胸部或脫其褲子的舉動,自始
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因此而生之犯行;由影片可知,被告是
來回撫摸A女大腿,被告從未有褪下A女衣物之行為,被告自
始無性交之犯意,行為過程中,有強制猥褻的行為,但從未
有褪去A女衣褲或強制要侵犯A女的事證;強制性侵就是被害
人反抗,被告把被害人強押至在那邊做性侵,事實上從影片
上,被害人是拍、撥被告,被害人的反抗很輕微,以被告從
事水電工作的力量,被害人的反抗是不足以抗拒的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1月底開始,受告訴人A女委託裝潢開設之美髮店
,因而持有該店鐵捲門之遙控器,裝潢期間被告曾向告訴人
A女表達愛意,並對其談論性暗示相關之言語。被告於113年
3月22日上午8時多,持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A女開設
美髮店內,見告訴人A女在店內沙發上小憩,被告露出生殖
器,欲拉告訴人A女的手摸其生殖器未果,雙方發生拉扯,
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人A女,將告訴人A女抱至店內洗髮椅上
,有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之舉動,告訴人A女仍有掙扎、拒絕
之動作,被告再度掏出其生殖器,來回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
,此時被告生殖器呈現勃起狀態,經告訴人A女明確表示拒
絕並反抗,請被告收起生殖器後離開現場,告訴人A女因而
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蓋外側淡瘀
痕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2至34頁、第104至108頁
),且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至第
43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
片12幀、案發地現場照片3幀、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
斷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行為是強制猥褻云云,惟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
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
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
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
⒈被告具有對告訴人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並著手為性交之行為
:
⑴據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偵查中證述:之前在電話中或碰
到面,被告就面對我說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34頁);被告亦於113年5月30日偵查中供承是碰面時
說的,我確實有這樣說(見偵卷第42頁反面),惟堅詞否認
有何性交之犯意,辯稱沒有想要跟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是開黃腔,想試探告訴人A女對其有無意思云云。查被告當
面向其喜歡或愛慕之告訴人A女傳達上開關於男女性行為、
男性性功能方面之言語,此異常之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性暗
示;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前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告訴
人A女亦於案發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拒絕被告,有告訴
人A女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0
頁),被告早已明知告訴人A女已婚,對其沒有意思,又是
其配偶之前同事,為何仍稱裸露生殖器是要試探告訴人A女
?再被告若僅是開黃腔、要給告訴人A女看生殖器大小,卻
於本案案發時,進入美髮店見到告訴人A女時,除裸露其稱
已半勃起之生殖器外,竟進而伸手抓告訴人A女的手欲強制
告訴人A女碰觸其生殖器,經告訴人A女拒絕後,其未就此作
罷,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仍繼續強抱告訴人A女至洗髮
椅後為後續一連串行為,反與被告前曾對告訴人A女所稱「
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之情境相符,可徵被告案發當
時進入美髮店之初看見告訴人A女在該處,並於同日上午8時
30分59秒許轉動監視器(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2頁),主觀上
已具有對告訴人A女性交行為之犯意。被告徒憑己意,空言
辯稱其僅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無意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均與
客觀事證不符且甚有悖於常情,自無可採。
⑵再觀之卷附該美髮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時
間)
①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11秒許:在上揭美髮店內洗髮椅旁,
被告雙手將告訴人A女環抱離地靠在自己身上(見偵卷末密
封袋內第8頁編號1照片、第12頁編號6照片)。
②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3秒許:被告將告訴人A女抱放在洗
髮椅上(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5照片),打開雙腿
壓跨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上方,雙手抓住告訴人A女雙肩,將
告訴人A女推至躺下(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7照片、
第8頁編號2照片)。
③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6秒許:被告雙腿仍跨在告訴人A女
下半身上方,雙手放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短裙褲頭附近,告
訴人A女雙手在被告雙手附近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頁
反面編號3照片)。
④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A女坐起身,被告面
對告訴人A女,左手放在告訴人A女穿著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
,右手放在已露出、勃起之生殖器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
第8頁反面編號4照片、第12頁編號8照片)。
嗣經告訴人A女陳稱其將雙腿縮起坐在洗頭椅上請被告收回
其性器,被告始停止其行為等情,此均經告訴人A女證述明
確如前,並有前揭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可證,且經
比對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A女驗傷結
果受傷之位置為頭之後枕部、雙側手臂外側、左右膝蓋外側
等處大致相符。
⑶依上開一連串之動作,可見被告之主觀性慾,未以其所供認
之裸露勃起之生殖器、強抱身體、撫摸大腿等猥褻行為為滿
足,並續有將雙腿打開跨放在告訴人A女上方,推壓告訴人A
女使其躺下,雙手往下靠近告訴人A女褲頭附近,以及面對
告訴人A女掏出自己已勃起之生殖器,再撫摸告訴人靠近下
體部位,穿著短褲或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皮膚等客觀舉動,
是依當時之客觀環璄,被告行為態樣及其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以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徵被告欲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
意,且實際所為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
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顯非單純僅止於猥褻而已,是被告
具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且已著手為性交之行
為,均堪認定,自不能僅因被告對告訴人A女已著手性交,
尚未生性交之結果,即反推論被告所為僅止於猥褻之犯行,
而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責。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未有褪下
告訴人衣物之行為,被告自始無性交之犯意,被告強壓告訴
人A女目的是靠近A女自以為可使其動心,與其輕柔說話等語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所為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方法為之:
⑴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同年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
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
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
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
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
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
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
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
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
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
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
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
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
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定被告具有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意圖,已如前述,而被
告伸手強拉告訴人A女手欲撫摸其生殖器,強抱告訴人A女,
以身體跨壓告訴人A女,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之行為,告
訴人A女當下已多次拒絕,此經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具
結證述:「我一直推開他,但我力氣小,推不開,並一直跟
他說不要這樣子,我們推來推去…後來我們拉扯到沖水區,
將我推至洗頭髮的椅上,將我抱上椅子,還壓在我身上,我
還是一直想掙脫,一直說不要,拒絕他,並求他不要再這樣
。」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
證稱:「在案發當天即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原本在該
理髮廳內沙發休息。他那時進來的時候,我以為被告要來弄
工作或是還鑰匙,但被告進來的時候就走來我的前面,然後
被告就掏出他的生殖器,問我要不要摸看看,被告說『妳要
不要看』、『很大』之類的,叫我看。因為原本我是在沙發,
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可能知道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
就把監視器移走,然後被告就抱起我搖晃到沖水椅那邊,也
有壓在我身上。被告就是在沖水椅那邊的時候把我抱起搖晃
,我記得被告也有摸我胸部,然後在沖水椅的時候又再掏出
生殖器。……在跟被告拉扯的過程中,有明示拒絕被告,不然
我早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亦經被
告初於113年4月2日警詢及同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
:(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說「我不要、我不要」)有
(見偵卷第6頁反面);(問:告訴人稱她在洗髮椅上一直
拒絕、掙扎,但是你還是露出下體要她摸?)有,我現在想
起來,我看到照片才想起來(見偵卷第42頁反面)等語在卷
,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驗傷之傷勢均為瘀腫、瘀痕,核與
告訴人A女所稱當時有拒絕、掙扎、掙脫等動作情狀相符,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上開行為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未得
告訴人A女之同意,仍逕自為之,已屬強暴而違反告訴人A女
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只是以手拍或撥開、反抗很輕微
,以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之力量,告訴人A女之反抗是不足以
抗拒,主張被告並非強制性侵等語。然按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由「致使不能抗拒」
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立法理由並明言:原
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
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
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所謂「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已不必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具
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
,即屬相當,告訴人縱於過程中反抗被告之行為尚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仍無法逕認定告訴人係「同意」被告對其為性
交之行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
之構成要件及前述修法意旨,不足憑採。
⑷又告訴人A女於本案過程中均數度掙扎、抗拒並表示不要,被
告竟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行為
,更可見被告無視告訴人A女嚴正抗拒,仍肆無忌憚犯案之
心態,難僅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均係被告裝設,即遽予推論
其主觀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所辯亦無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實與其他客觀事證或間接事實
得以相互勾稽,當堪予採信,而被告暨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
可採,被告確有前述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性交未遂之行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
㈡被告強抱告訴人、撫摸大腿、裸露性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告
訴人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此
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
縱經提出傷害犯行之告訴(本件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亦不
另論以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強制性交之結果
,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
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
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
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
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
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告訴人A女於過程中一再拒絕,並因而受有瘀腫、瘀痕之傷
勢,如上所述,而被告停止其行為,乃是告訴人A女掙扎、
掙脫之因素影響,可知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顯非出於
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亦即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
足見被告此次犯行係因告訴人A女極力反抗,繼續實行將會
招致過大風險,始告未遂,其並未中止實行犯罪,自與中止
犯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以被告出於己意停止,自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與他
人相處互動,應謹守相互尊重之底線,與他人從事親密行為
更應徵得他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在明知其示愛已遭告訴人
A女拒絕後,竟仍不思控制自身情感,僅為滿足個人私慾,
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利用告訴人A女獨自1人在美髮
店內,心生歹念,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上之創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殊無可取,
犯後猶飾詞否認性交之犯意,僅避重就輕坦承強制猥褻犯行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自行向告訴人A女道歉、提出和解並給
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告訴人A女雖願意接受被告
之道歉及賠償,惟仍無法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老婆及
就讀小學5年級女兒同住,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