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62號
SCDM,113,交易,76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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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二路光明七街交岔路口
,遇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案發路口安全
無虞,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惠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遇閃光黃燈號誌,亦未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貿然駛入
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惠菁受有左足第
二、第三蹠骨骨折、左足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7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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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