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38號
SCDM,113,交易,73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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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音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音慈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7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巿華興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興一街與中正西路13
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莊秀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139巷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莊秀美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音慈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音慈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秀美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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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