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明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與明湖路1075巷口,欲右
轉明湖路1075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家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指示,在明湖路1075巷口由東往
西方向機車停等區停等,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鈍挫傷、疑似左側脛骨內
側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家
英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