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杰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往天府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0巷口停等紅燈,嗣
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傅杰駕駛上開車輛起步行駛時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前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孫丞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丞鋒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挫瘀
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丞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傅杰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之證據能力,辯稱
略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在於其所載
傷勢與病歷不符,該醫師是根據告訴人孫丞鋒自述車禍受傷
,而非基於事實之觀察而當場、即時記載的類型化特徵,告
訴人並非救護車送醫,醫師怎知告訴人就診前在事故現場及
離開現場後又發生過甚麼事,該診斷證明文書屬個案且該項
文書內容為將提出於刑事程序作為證據使用而作成者,不具
例行性之要件也不符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
第89頁、第135頁)。經查: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之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
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所定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3份均係新竹國軍醫院診治醫師依其醫
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的傷勢為診斷及治療處置,並依醫
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後,轉錄自病歷之證明文書。就告訴
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其日後訴訟上證明
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
斷證明,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為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新竹國軍醫院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上「症狀」欄內所載「車禍」、「車禍後...
」等文字,並非診治醫師基於事實之觀察而當場、即時記載
的類型化特徵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於
113年10月7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5071號函覆略以:「診
斷證明書症狀欄所記載之內容為『病患主訴』。」(見本院卷
第85頁),已明確說明上開文字內容係基於告訴人就診時主
訴所記載,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多次主張上
開診斷證明書3份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與卷內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國軍醫院病歷等資料不符
,而部分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確有記載瑕疵之情形(詳後述)
,然此均屬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高低(即是否足以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之問題,要難據此推論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製
作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雖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意見
,然細譯其所述,係爭執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
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經傳喚告訴人為證人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雖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表示意見,然細譯其所述,除前揭診斷
證明書3份外,均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證
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傅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
人孫丞鋒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具有
過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
人沒有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
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悖,且捏造事實、提供與本案車禍無關
之舊傷(第6、7肋骨骨折)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不符之不實
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9
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30
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
7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往天府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0巷口停等紅燈,嗣其行
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起步行駛時,其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
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3頁至第54頁
背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3頁至
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9頁)大致相符,且有警
員蔡鈺嘉於112年7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11
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2540號函暨所附警員周繼
偉於112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
第84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經過
前揭路口,嗣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時,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1頁)等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
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
係,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證述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車禍被撞到躺在地上,是
被告下車把我的機車移到路旁,我不清楚他有沒有移動他的
車,因為我很痛沒有去注意,我於處理完車禍後,當天自行
去新竹國軍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背面);復於偵
訊時證稱略以:「我騎乘機車停紅燈,傅杰駕駛汽車從後方
撞我機車車牌,車牌彎曲,我人也飛出去。傅杰有把車牌拗
平回來,幫我把機車牽到旁邊。我起來就覺得胸部超痛的,
當時還沒有報警,救護車剛好經過,救護人員搖車窗有問我
要不要送醫檢查,傅杰跟救護人員說不用,說我們自己解決
。後來我實在太痛,我說我左胸肋骨很痛,救護人員有把我
帶進去救護車内檢查,摸看看肋骨有無斷掉,摸一摸覺得好
像沒有斷掉,但是叫我最好去大醫院檢查一次,我也有測量
血壓。我沒有報警,警方有到場,我做完筆錄後,我有跟警
方說我左胸刺痛,有受傷,他叫我還是去醫院檢查,我回家
洗完澡我就自己騎機車去桃園國軍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檢查
,醫院正面照X光說可能是肋骨挫傷,開三天的藥,但是我
躺著痛到受不了,我又再去急診,醫院又多照了幾張,才發
現我第6、7節肋骨裂掉,說只能開三天的藥給我,叫我自己
再去門診。」、「(問:你當時外觀何處受傷?)右腳腳踝
可能摔倒有淤青,主要是左胸刺痛,讓我不能睡。」、「(
問:當時有看到這樣的傷勢嗎?)我第一次去醫院急診時就
有寫我腳踝淤傷。」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因為我在停紅綠燈
的時候被告撞到我,我整個人拋飛出去,被告有問我要不要
打119,我說一定要,被告也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也
說要,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報警,然後剛好有一台救護車經
過車禍現場,看我倒在那邊,救護員叫我上去檢查,被告當
時跟救護員說這不用、這沒什麼事情,救護員還是叫我到車
上檢查一下,我當時跟救護員說我肋骨這邊很痛,救護員有
摸我肋骨的地方,但沒摸出什麼結果,我一直跟救護員強調
我肋骨很痛,救護員事後叫我還是去醫院檢查一下,有些撞
到的時候看不出來,隔天就問題一大堆,當初我筆錄做好,
我等交通隊的筆錄做好我才去醫院,醫院診斷證明都有記載
我去醫院的時間,我並沒有半句假話。」、「我是在回家路
上停紅綠燈被被告撞到,我是等到所有筆錄做好才回家,我
洗完澡、吃完飯之後真的很疼痛,我叫我兒子載我去醫院,
我記得我到國軍醫院的時間大概是5點多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身體感覺、疼痛情形、救護車路過暨救護人員為告訴人檢查
傷勢之經過、告訴人返家後再自行前往醫院急診之經過等情
,歷次供述均大致相同,且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況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或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本案量刑意見也僅陳稱:刑度部分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故意說謊以
誣陷被告之動機。
⑵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略以:「...孫丞鋒有人車倒地,當時孫丞
鋒在路中間,我把他人、機車扶到路邊,我打119、110報案
,當時剛好有一台南寮消防隊的救護車經過,我招手請他們
下來,救護人員下來後,孫丞鋒說他有受傷,救護人員帶他
去救護車上面檢查...」等語(見偵卷第54頁),核與告訴
人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復依卷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
市消防局)影本(見偵卷第21頁)所載,新竹市消防局就本
件車禍之「出勤時間」及「到達現場時間」均記載「04-08
14:33」,且「現場狀況」欄勾選「■創傷」、「受傷機轉
」欄勾選「■因交通事故」、「事故類別(以傷病患為主)
」欄勾選「■機車」,而「未運送原因」欄則勾選「■拒送
」,足見告訴人前揭證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倒地,而救護
車剛好經過,救護人員遂在救護車上為告訴人檢查傷勢,然
並未將告訴人載送至醫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受傷程度」欄所載
,被告(即當事者)1係填載「3.未受傷」,而告訴人(即
當事者2)係填載「2.受傷」(見偵卷第12頁);又依卷附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所載,警員獲報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告訴人即向警員陳稱略以:「(問:
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
位為何?)答:我(☑1人駕駛...)。我☑有...)受傷...」
(見偵卷第23頁)、卷附警員蔡鈺嘉於112年7月15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上記載略以:「...肇事後孫男受傷救治...」(見
偵卷第3頁)、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
第1120052540號函暨所附警員周繼偉於112年12月14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抵達現
場時消防救護人員已對肇事當事人檢傷完畢離去...」、「.
..孫民於現場亦向警方表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渠身體
傷害等情事。」、「...當事人孫丞鋒於現場向職陳述因本
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渠受傷之情事...」(見偵卷第84頁至
第85頁),益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
,確已明確向警員表示其有受傷之情形,告訴人上揭證述與
上開事證無違。
⑷綜上所述,告訴人上揭證述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卷內事證相
符,其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堪足採信。
⒉告訴人所受「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
肋骨骨折」等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⑴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
傷,自述「車禍,左胸痛、右足瘀青、右膝疼痛」,經該醫
院醫師郭汶顯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胸壁、右膝及右足
挫傷」之傷勢,且拍攝告訴人右足及右膝之傷勢照片,對告
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
予告訴人、建議告訴人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治療,上開醫院
復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於112
年4月14日確認報告);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晚間8時4
分許又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傷,自述「星期六車禍,左肋
痛」,經該醫院醫師陳柏翰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側胸
壁挫瘀傷、右足及右膝挫瘀傷」之傷勢,對告訴人進行「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予告訴人、建議告
訴人宜休養1週、定期藥物服用及必要時門診追蹤,上開醫
院復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於11
2年4月18日確認報告);嗣告訴人再於112年4月20日晚間7
時許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傷,自述「左肋疼痛1個禮拜」
,經該醫院醫師林政翰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側第6和
第7肋骨骨折」之傷勢,對告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予告訴人、建議告訴人宜休養3日
及胸腔外科門診複查,此有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新竹國軍醫院112年10月12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728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
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3年5月27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2612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
般X光檢查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3年10月7日桃竹醫行字第1
13000507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
80頁背面、第92頁至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
憑。
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上開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4月20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
「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傷勢部分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
醫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728號函覆略
以:「(一)依病歷紀錄,病患(按即本案告訴人;下同)
112年4月8日及4月13日就診均為112年4月8日車禍所致...該
病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亦有因
車禍至本院門診就診之紀錄,診斷為:左側第六、七肋骨骨
折。(三)1.依X光顯示,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應為陳
舊性骨折,可能源於112年1月車禍所致。2.此外,於112年4
月13日之X光,可發現左側第五肋骨骨折(新的)可能源於1
12年4月8日之車禍。」(見偵卷第69頁)。嗣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再就上開事項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於11
3年3月7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0982號函覆略以:「(一
)112年4月13日之X光可見稍微明顯之骨折(第五肋)。依
此結論回推112年4月8日可見一條極不明顯之骨折線。故推
論此第五肋骨骨折源於此車禍。(二)同一之論述,此一骨
折不明顯,若非上次函文重新檢視此X光,不易發現。」(
見偵卷第88頁);且依該函文所附新竹國軍醫院醫師郭汶顯
出具之書面意見暨X光照片(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所
示,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
胸部X光照片可見第6、7肋骨骨折,第5肋骨處則無骨折情形
,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
胸部X光照片仍可觀察到第6、7肋骨骨折,惟此時骨折已有
癒合之情形,另此次可見第5肋骨骨折,故認「第5肋骨骨折
應為近期外力所致」。
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
及新竹國軍醫院歷次函文所載,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曾
因車禍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該醫院並於同年月17日對告訴
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拍攝到其左側第6、7肋骨有骨折情形
;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又於同日、同
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該醫院並於同
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拍攝到其
左側第5、6、7肋骨有骨折情形,其中第5肋骨骨折情形為11
2年1月17日檢查後所生之新傷,然因該骨折線於112年4月8
日拍攝X光時極不明顯,故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為告訴
人診治之醫師均未於診治時發現上開骨折情形,而112年4月
20日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又誤將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已有之
舊傷(左側第6、7肋骨骨折)判斷為該次告訴人胸痛之主因
,始於上開112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
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迨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
查中數度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醫師經重新詳細檢視告
訴人歷次病歷、X光照片後,確認告訴人「左側第6和第7肋
骨骨折」應為陳舊性骨折,可能源於112年1月車禍所致,而
告訴人「左側第5肋骨骨折」則係近期外力所致,可能源於1
12年4月8日之車禍。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
骨骨折」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雖有前揭誤載情形,然縱使排除該份診斷
證明書之證明力,依上揭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
查報告等資料,仍無礙於新竹國軍醫院對於告訴人歷次傷勢
之診斷,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另左側第6、7
肋骨骨折傷勢部分,與本案車禍碰撞不具因果關係」(見本
院卷第7頁)。是本院綜酌上開事證,認告訴人所受「左側
第5肋骨骨折」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致,而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到場之救護人員及警員均未發現告訴人
有何明顯傷勢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略以:「...孫丞鋒說他有受傷,救護人員
帶他去救護車上面檢查,剛開始孫丞鋒說腳有疼痛有擦傷,
救護人員有把他的鞋襪脫掉察看。當時孫丞鋒右腳拇指的瘀
傷血已經發黑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堪認告訴人
於車禍現場確有向救護人員表示其腳部疼痛,且經救護人員
初步檢視,其右足確有瘀傷之情形,此與前揭卷附新竹國軍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所示告訴人「
右足挫瘀傷」之傷勢情形相符。又前揭卷附消防機關救護紀
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影本之「現場狀況」欄係勾選「■創
傷」而非「□非創傷」、「受傷機轉」欄係勾選「■因交通
事故」而非「□非交通事故」、「事故類別(以傷病患為主
)」欄係勾選「■機車」;另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之「受傷程度」欄就告訴人(即當事者2)部份係
填載「2.受傷」、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影本係記載:「(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
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為何?)答:我(☑1人駕駛...
)。我☑有...)受傷...」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車
禍經救護人員當場檢視及警員詢問告訴人後,確實認定告訴
人受有傷害。雖救護人員於車禍現場並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然依上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影本
「未運送原因」欄係勾選「■拒送」,而未記載「未發現當
事人傷勢」之旨,衡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右足挫瘀傷」之傷
勢並非嚴重,是救護人員確有可能評估告訴人傷勢尚無立即
送醫診治之急迫性,並兼顧告訴人意願及醫療資源妥適運用
之前提下,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診治,而係囑咐告訴人自行
觀察、就醫,自不能憑此推認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傷害。
⑵依前揭卷附新竹國軍醫院告訴人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所
示,告訴人所受「右膝挫瘀傷」及「左側胸壁挫瘀傷」之傷
勢,外觀並不明顯,倘非脫去上衣、外褲詳細察看,恐難立
即發現;而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更屬
難以外顯於身體表面之傷勢,需經醫療院所以X光儀器進行
檢查方可發現,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至新竹國軍醫院急
診檢查所拍攝之X光照片中,左側第5肋骨骨折線並不明顯,
致上開醫院醫師多次診治時均未發現,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中數度函詢上開醫院,經該醫院醫師重新詳細檢視告訴
人歷次病歷、X光照片後始確認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
折」傷勢既需經醫院以X光儀器檢查及多次診治、檢視資料
後,始能判斷、確認,又何能苛求在車禍現場僅短暫以徒手
簡單摸觸告訴人身體外部之救護人員能立即發現?況依被告
及告訴人所述,救護人員簡單摸觸告訴人身體外部,未發現
明顯肋骨斷掉之症狀後,亦曾囑咐告訴人可自行就醫或帶告
訴人至醫院檢查,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之救護人員及
警員未立即發現告訴人所受「右膝挫瘀傷」、「左側胸壁挫
瘀傷」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實係因該等傷勢於
身體外觀並不明顯,需脫去上衣、外褲詳細察看或以X光儀
器檢查方能發現、確認,自不能以此推認該等傷勢係告訴人
所虛構或本件車禍發生後所產生。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合理懷疑告訴人與新竹國軍醫院診治醫師郭
汶顯因工作而存在某種「利益共生關係」等語,並聲情調取
告訴人與郭汶顯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信紀錄,及聲請
傳喚郭汶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
。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被告問:112
年4月8日當天是星期六,下午都是休診的,你去國軍醫院之
前有沒有跟郭汶顯醫生聯絡過?)我不知道那個醫生叫什麼
名字,因為我是去急診,急診室有什麼醫生就什麼醫生,我
也沒辦法指定,我去急診就跟醫生說我停紅綠燈被車撞,醫
生就幫我檢查哪邊疼痛,後來腳踝的疼痛是還可以,但肋骨
的疼痛真的很痛,然後就開始照X光,我到現在也不知道醫
師叫什麼名字,因為我當初也沒有打電話預約就去急診。」
、「(被告問:在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寫你左胸壁、右膝
、右足挫瘀傷,這是你要郭汶顯寫的,還是郭汶顯自己寫的
?)這是醫生自己寫的,其實我也沒有保險,我也沒有想要
請保險費。」、「(被告問:你這三張的診斷證明,你有用
這個診斷證明去跟勞保傷病給付或跟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嗎?)完全沒有。」、「(檢察官問:你是板模工,那你認
識醫院的醫生嗎?)不認識,我也很少去醫院。」、「(檢
察官問:你不認識醫生,那你認識郭汶顯嗎?)不認識。」
、「(檢察官問:所以醫師寫什麼,你也完全不知道、完全
無法左右嗎?)我也沒有保險可以請,我也沒有請過任何保
險包括勞保、公保或是我自己的保險,我左右醫生那個沒有
用。」、「(檢察官問:被告懷疑你跟醫生有串通,有無此
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5頁)。又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未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或請求鉅額賠償,業如前述,本案卷內復無任何
事證足認告訴人與郭汶顯熟識,或彼此間有何利害關聯、利
益交換情事;且依前揭卷附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急診病歷所示,告訴人3度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
時,診治醫師分別係郭汶顯、陳柏翰、林政翰,並非同1人
,其中於112年4月20日開立載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
傷勢之醫師亦非郭汶顯,是被告前揭辯稱核屬其主觀憶測之
詞,難以採認。
⑵關於本案告訴人歷次至新竹國軍醫院診治之經過與治療處置
情形,均有前揭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
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等
在卷可憑;而就上開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所出具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車禍」、「車禍後...」等文字均係醫師依
據「病患主訴」所登載乙節,及上開112年4月20日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所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應係與本件車禍無
關之陳舊性傷勢、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方屬與
本件車禍有關之近期外力所致等情,均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及本院函詢新竹國軍醫院後,該醫院已分別函覆詳細說明
如前,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與郭汶顯間之手機、通
訊軟體LINE通信紀錄,及聲請傳喚郭汶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部份,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
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傅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
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
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有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新竹地檢署點名單、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點名單
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第52頁、本院卷第43頁、
第107頁、第159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孫丞鋒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確有不當。又被告雖不否認其就本件
車禍具有過失,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積極
協談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是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前揭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
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
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