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43號
SCDM,112,金訴,743,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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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楊朝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
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拾萬拾元予陳
秀眞」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朝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
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壹萬拾元予陳秀眞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
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
裁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2已載明告訴人陳秀眞之匯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0元,並已於論罪科刑欄載明
命被告楊朝文履行賠償義務之目的係為填補告訴人陳秀眞
損失,是應履行賠償義務之金額應為告訴人陳秀眞受損之1
萬10元,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楊朝文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
新臺幣拾萬拾元予陳秀眞」之記載金額,明顯誤載,因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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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