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原記載為「11
1年4月4日」,應更正為「111年11月4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刑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判決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
,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原記載為「111年4月4日」係
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