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胡秋龍
被 告 姜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