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19號
PCDV,114,訴,51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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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蘇秋松
蘇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核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其聲明
之最終目的即回復被告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應以本件塗銷不動
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萬6495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萬649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1120元後,尚應補繳
6萬5377元,爰定期命補正之。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蘇OO之姓名,起訴程式顯有欠
缺,爰併定期間命其補正之。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部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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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