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6號
PCDV,114,訴,25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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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北市立黃金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林文中


被 告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㈥約定「本契約以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4頁),
可知兩造已合意由該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原告機關所
在地新北市瑞芳區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
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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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