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30645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
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
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
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而原告提
出台新銀行與被告簽立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其約定
書第4條第4項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