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証堅
黃証筠
黃婉湞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黃楊秀貞
黃善逢
黃湞皎
黃亘吟
黃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且原告
陳明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並非物上
請求權,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