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04號
PCDV,114,補,40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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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金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駿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謝梅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51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3,000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公告現值核定為8,101,478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總面積53.5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3,000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874661/0000000=8,101,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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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宜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