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許文憲
廖正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090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列被告勻證有限公司、曾馨慧、曾岳斌,
惟未經原告具體載明「被告曾馨慧、曾岳斌」之住所或居所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
三、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09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
曾馨慧、曾岳斌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