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48號
PCDV,114,補,34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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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呂金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南分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捌佰陸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
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19,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所列被告李雅鈴店長究為何人,未經原告
記載正確姓名,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
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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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中正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