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郭秋芬
被 告 雅典新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於合理期限內提供以下資料,範
圍為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供原告查閱及影印
:⒈公共基金餘額:歷年公共基金餘額明細。⒉會計憑證:財務收
支原始憑證。⒊會計帳簿:收支明細會計帳簿。⒋財務報表:管委
會編製財務報表。⒌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公告:會議紀錄及公告文件。經核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且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