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80號
PCDV,114,補,28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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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劉文海

被 告 吳旻泉
吳青龍
吳大為
吳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7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本院職
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3,402元,及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84.
48平方公尺,暨原告權利範圍為2/5,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
結果、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
關於分割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1,680元【計算
式:163,402元×84.48平方公尺×2/5(原告權利範圍)=5,521,6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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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