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31號
PCDV,114,補,23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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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李子龍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蘇惠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蘇惠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
幣(下同)550萬元及附表所示各該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1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
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52,603元【計算式:本
金550萬元+利息4,052,603元=9,552,6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13,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5萬元 109年4月18日 114年1月21日 (4+279/365) 16% 95萬2,876.71元 2 利息 275萬元 109年4月18日 114年1月21日 (4+279/365) 16% 209萬6,328.77元 3 利息 100萬元 109年9月25日 114年1月21日 (4+119/365) 16% 69萬2,164.38元 4 利息 50萬元 110年3月3日 114年1月21日 (3+325/365) 16% 31萬1,232.88元 小計 405萬2,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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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