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王逸華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伯亮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許彥平
葉鼎勳
楊江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陳伯亮、許彥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占用之陽台增建物(下稱系爭A
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葉鼎勳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樓占用之陽台增建物(下稱系爭B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楊江謀應將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占用之陽台增建物(
下稱系爭C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認「因公寓大廈基地
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
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
於民國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元,
系爭建物係5層樓建物,有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又系爭A、B、C增建物之面積各約為5坪,亦據原告陳報明確,
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8萬9,340元【5坪÷0.3025=16.528㎡,取至小數點以下第
二位,130,000元×(16.53㎡+16.53㎡+16.53㎡)÷5層=1,289,3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