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林鈺婷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欣宜之住所或
居所暨被告吳欣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前者,即駁回
原告對被告吳欣宜之訴,逾期未補正後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吳欣宜
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欣宜之住所或
居所暨被告吳欣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如數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前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
欣宜之訴,逾期未補正後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