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5號
PCDV,114,聲,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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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秉煌
相 對 人 秦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3萬68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
5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636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1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
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63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45萬611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
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83萬6833元【計
算式:945萬6110元×5%×6年=283萬6833元】,此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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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