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4號
PCDV,114,聲,14,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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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明 人 何水源
聲 請 人 何方菁
何茹芳
何志烽
前列三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
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遷讓房屋
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主張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6
號裁定之再審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又聲請人何水源與相
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
系爭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倘逕
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及其家庭為低收入戶將無處可去,故請
准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執行處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572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何水源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何水
源復提出抗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異議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系爭聲明異議事件
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聲明異議事件,非前開條
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訴外人何永
順(已殁)雖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246號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亦核
非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內容提起再
審之訴。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
情形,是依上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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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