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蔡芙蓉
相 對 人 陳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9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佳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已會同陳佳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由
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82號案准予備查)。受監護宣
告人甲○○自民國100年7月間再度中風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
,平均每月機構養護費用、保健費及營養費約新臺幣3至4萬
元,又於112年間因肺炎、胃炎等疾病反覆出入醫院,聲請
人因年齡漸長,身體不佳提早退休,現每月支出愈見沉重,
聲請人之侄子欲買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考慮到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年紀與身體狀況,出售所得款項可作為夫妻養老及醫
療預備金,亦可減少女兒的未來負擔,且相對人已無存款,
相對人的子女陳佳穎、陳佳祺、配偶即聲請人乙○○均同意處
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長期負擔相對
人的生活費、看護及醫療等費用,並改善居家無障礙設施。
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4年1月9日新北院楓
家玉113年度監宣字第1782號函文(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
第93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782號報告或陳報
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
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甲○○安置於佳
欣護理之家之繳費收據、三代親屬關係表、出售甲○○不動產
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年63歲,因中風需長期照護
,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女陳佳穎、陳佳祺、妻子乙○○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顧及
醫療費用,其等三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依此調查,
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雲林縣○○市○○○路00號) 全部 2.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3.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4.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 5.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 6.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 7.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