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抗 告 人 韓迎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
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已於同年1月22日
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抗告期間
於同年2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
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為證,則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