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顯珍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又第1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本條所定保全處分,係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設,
斷非做為債務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利用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是法院於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
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
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顯珍(下稱聲請人)前遭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以鈞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8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下稱系爭保單)。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伊已屆退
休高齡,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須仰賴系爭保單以
維生計及支付就醫之醫療費用,倘遭解約除影響聲請人之生
計外,亦對其他債權人未盡公允,為使全體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系爭保單債權,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
仰賴系爭保單債權以維生計及支付就醫之醫療費用,而為本
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倘若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結
果將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需要,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應係對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及功
能有所誤會。
(二)又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單一債
權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就其受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
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其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
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
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
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清算目的達成。再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
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使
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
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
之債務於相對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其他債權人
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
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
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可採。
(三)從而,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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