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11號
PCDV,114,消債全,1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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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宣瑩(原名:李素蘭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
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
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573號執
行命令,對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進行扣押,並聲請強制解約,為求聲請人之
基本生計得以為繼,並期能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
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前已提出更生聲請,為免更
生聲請期間保單遭單一債權人解約並取償而影響其他債權人
之權益,並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惟聲請人就其系爭保單受強制執
行等情,固有提出上開執行命令為憑,然聲請人雖主張為求
聲請人之基本生計得以為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
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
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
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
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
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系爭保
單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
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聲明參與
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
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
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
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
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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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