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秉煌
相 對 人 秦毓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