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胡晏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35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發現聲請人民國110年
度無所得資料,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數萬元,
名下僅有小額投資,是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乙節,足信屬實。再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2號請求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證,認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