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號
PCDV,114,抗,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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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晉頡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然原裁定認定金額與實際欠款不符,且抗告人未接獲任何相
對人之付款提示,另抗告人當初簽訂契約時係被富比士當鋪
之女性業務員強迫,並禁止錄音錄影,未能確保本票及契約
簽訂過程中之公平性及正確度,系爭本票及該契約應當無效
,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
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頁)。依系爭本票記
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
提示云云,惟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已表明其於113年9月
25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等詞,且系爭本票乃
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依首揭說明,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
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所稱
原裁定認定之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欠款不符、抗告人係遭強
迫簽立本票,系爭本票應當無效云云,屬實體上之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
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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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