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號
PCDV,114,抗,1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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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詮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伊本人無須負責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規定,顯
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本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共同發
票人楊建強、莊翔淋、游桑皓,爰不將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
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楊建強、莊翔淋、游
桑皓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
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
告人雖稱因其朋友即第三人邱凱(本名貝顯凱)表示買車需要
,須由楊建強當作車主,莊翔淋、游桑皓及伊擔任保人,事
成會包1至2萬元之紅包作為答謝,惟嗣後邱凱並未給付,伊
不認識其他共同發票人,亦無必要替邱凱負責,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不須負責,然此係對兩造間之票據原
因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
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楊建強、莊翔淋、游桑皓、蔡詮林 112年10月11日 583,492元 11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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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