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鈞豪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李紹睿律師
相 對 人 劉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4頁第23行關於「減輕為每月負擔1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減輕為每月負擔3,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