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91號
原 告 劉世琛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提出被繼承人劉訓謇之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之遺產清冊等資料,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訴訟標的
金額價額多寡及原告是否已就全體遺產為請求分割。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日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揭
事項,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