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82號
PCDV,114,家補,8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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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2號
原 告 簡麗仙
上列當事人請求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
,僅泛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A)也給我一份與建商壕華XXX
人的簽賣我娘家之契約。(B)向法院提兄弟姊妹出席調解會
把此都更屋我有1/7持分,同意我的部份讓我貸款出來,難
簡麗蘭願意自行私下無息借我數百萬嗎」等語,核其訴之
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
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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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