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42號
PCDV,114,家救,4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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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提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06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向財團法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提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頁),又據其書
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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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