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游文碩
相 對 人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相 對 人 吳菁菁
邱彩蕙
第 三 人
即 承租人 王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部分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編號 應更正之頁數及行數 原裁定原本、正本記載 應更正為 1 第2頁第15至16行 對於系爭7樓及系爭增建物部分其查封效力應皆為「11」年12月20日 對於系爭7樓及系爭增建物部分其查封效力應皆為「111」年12月20日 2 第2頁第29至30行 租期係自「113」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 租期係自「112」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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