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203號
PCDV,114,司票,1203,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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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林獻銘


相 對 人 林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2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1月16日 6,611,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CH 614353 002 113年1月16日 13,475,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CH 6143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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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