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130號
PCDV,114,司票,11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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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



相 對 人 智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勲

相 對 人 易智慧

相 對 人 李坤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雲林縣,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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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