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2號
PCDV,114,司監宣,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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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友權

關 係 人 林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蘇王幼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子,而受監護
人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蘇王幼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
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
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之女婿,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於
辦理被繼承人蘇王幼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1/6,而據聲
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已獲
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婿,其於
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
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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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