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榮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志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
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志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志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志一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315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